【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7) 「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
——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中最重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盤查臨檢卻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帶回驗尿」的合法性爭議。
這則新北地院判決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為,法官明白地提出 #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 的判準。
而本案新北地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警方緊急搜索的核備經法院裁定撤銷、警方又沒有取得真摯同意(所有被搜索人均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的情況下,在車上翻箱倒櫃、把人全部帶回警局驗尿……法院認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從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到違法驗尿的程序一步錯、步步錯,而且錯得嚴重,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
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因此為無罪判決。
一模一樣的法律問題與案例,我在新北警2018年上半年度警職法講座講義第23頁以下,不但重新溫習警職法第8條條文,也有做完整的「檢查車輛」釋義與案例解析。(【警職法講義索取與使用說明】:https://bit.ly/3kxNju1 )
關於這系列「毒品盤查臨檢案件」違法強制處分「證據排除」的問題,在之前鳴人堂專欄已經有一系列的文章討論(請見本貼文文末所附的文章連結),不過類似的事情,還是一再發生。可見這已經不是「學校有沒有教」的問題了。
值得警職人員好好研究與思考執法為何不遵守法律的問題。
所以本粉專選出這則判決,提供給時常在我們版上流連忘返(不管是找繁忙生活中的樂趣或是被上級派來「查水表」)的警職讀者參考——
願意看、願意學、願意反思與檢討法律規定的意義的人,才能在下次的執法時朝向合法方向精進;
至於那些不願意看、不願意學、不願意檢討,只會怨天尤人罵法條、罵法院,自以為好正義好棒棒,只要不挺警察就說別人「仇警」的人,我們就等著看他們下次踐踏法治國後的法律效果會是什麼。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問題:本案警方的搜索事後其實有報新北地院核備「急搜」,但是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 #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這個程序問題?
以下為判決的事實與法律見解分析:
本案事實分析:
1. 被告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一行5人於某日凌晨兩點多行經板橋某路口,因為駕駛「違規吸食香菸」被警方盤查。
2. 員警稱車內有「散發毒品味道」,警方查證車內5人身分發現他們都有毒品前科,警方以此為由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簡單檢查」車輛,並讓車上5人全體下車。
3. 不料,「簡單檢查」變成車輛搜索,員警不但進入車內「檢查」,還動手打開駕駛座置物箱搜索(!),發現裡面有毒品注射針筒,於是把車上全部的人都逮捕了(!)。
接著繼續進行全車大搜索,連車輛地毯也被打開,發現地毯下有夾鏈袋(毒品殘渣袋)。
4. 車上5人被帶回警局,他們拒絕簽同意搜索書,也拒絕驗尿。
警方沒有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書,主張刑事訴訟法205-2條對該5人強制採尿。
法院見解:
一、以上事實3的過程,為違法搜索:
(一)本案無搜索票
(二)警職法的「檢查」職權行使範圍: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第2 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 #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 #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即有所戕害。
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 #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 #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員警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已經超越盤查臨檢的範圍。
(三)本案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且新北地院已經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搜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本案的偵查檢察官,有沒有注意到這個 #警方核備的搜索已經新北地院裁定撤銷?
如果該核備案經法院撤銷,偵查檢察官決定起訴,那麼對於本案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又是如何自圓其說?又或者該偵查檢察官根本沒注意到這個程序細節?
最嚴重的問題是: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主體的責任在於偵查中的合法性控制以及起訴門檻的篩漏。
本案的檢察官決定起訴,是不是採取對於這個「法院撤銷警方核備」的裁定不同的法律意見?如果是的話,又是如何自圓其說的?
這部分,新北地檢恐怕要給大家一個說明才是。
(四)本案被搜索人並未同意搜索。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為違法搜索。
二、違法搜索後的逮捕也是違法的,因此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之2 之規定強制採尿的基礎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本應以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
本案逮捕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強制採尿過程也是違法的。
三、證據排除
(一)「係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嗣在場被執行搜索人亦均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如未禁止使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是類犯罪時能嚴守規定,勿便宜行事,確實遵守正當法定程序,是認本案警方違法執行搜索所取得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他命2 包及衍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採尿,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且本案被告自始即明確拒絕同意採尿,有其拒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情節難謂輕微,而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他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仍可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基上各情,本院認如未禁止使用此等證據,將益加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實有必要導正警方執法之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進行採尿,所取得之尿液及衍生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https://bit.ly/37ysz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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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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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鳴人堂 專欄 )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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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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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作者:戴士捷律師
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為「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下保護董事及其經營決策之制度,該法則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惟其前提必須符合:1.限於經營判斷事項。2.須無利益衝突。3.須善盡注意義務。4.須為善意。5.未濫用裁量權等要件。如原告欲證明董事決議違法,則須舉證證明董事於決策時未符合上述要件之一,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但只要違反任一要件,法院即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原係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對此,我國有少數實務見解以為,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並未見有以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刑事抗辯之例,故否認商業判斷法則於刑事程序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惟晚近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則將商業判斷法則用於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之刑事程序,作為信託義務之補充說明。一般而言,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y)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經營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的合理性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股東利益極大化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的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至高無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申言之,公司董事在適用商業判斷法則時,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如董事無視決策程序之正當性,便宜行事任意而為;或該決定僅為董事私益,而與公司經營無涉;或該決策係基於欺詐、利益衝突或非法目的而為時,我國實務見解即認為無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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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三) 新北 1158-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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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24三立驚爆新聞線 紅了百年的西門町回不去了?驚現店面大逃殺?
三立原影→https://youtu.be/gHnpzpadLc0
去年12/8央行睽違10年祭4大限令打炒房,市場買氣稍見冷卻,即便年底適逢購屋旺季,民眾出現觀望交易量受到影響,12月全台房市交易量較11月略減3%。桃園掉最多量縮7%,新北新竹台中台南高雄,量縮4~5%,台北唯一房屋交易量增3%。
房市兩樣情:台中區域出現,中古屋房價下滑1~2成左右,房仲業者評估,近期央行打房,導致清水的中古屋價格有下修1~2成左右,買方大多是有地緣性或在地工作的客戶!但是台中豪宅交易強強滾,台中7期的豪宅超越7字頭新板特區,其中最高價一坪97.2萬元居冠,已接近百萬。
去年一到四月,公司閒到抓蚊子,五月開始大逆轉完全想不到,一路忙到現在做不完的案子開不完的會…台商朋友錢沒有地方投資,今年還會繼續買!日本來台灣設outlet,周邊房子都漲一波,第三間選在台南,還會帶動一波。
打房對有錢人或是科技新貴工程師沒差,有錢人因為錢多買來出租或放著也開心,竹科工程師因為自住需求擴展到南科,房市會持續上漲。
但是,這波資金熱潮到年底會緩解,疫情緩解後可以出國,台商資金會往其他國家投資,另外科技廠廠房陸續完工,營造工、料雙漲也會緩解,所以一般小資族等年底,千萬不要追高。
陳泰源:央行打房後,房市最新狀況?不上車觀望,車票恐更貴?
政府打炒房,只打到成交量,房價打不下來,利率超低、熱錢過多、股匯雙漲、可選擇的投資工具不多,加上政府並沒有祭出打房價的囤房稅,導致目前平均開價不跌小漲,但不像之前賣方開天價。買方方面,總價1千萬以內,像是新北林三淡,中南部地區,成交量熱。但是整體而言是有帶動成交量。
土城某個小建案,委託仲介,從建照核發下來之後開始預售,賣到房子蓋好,直到去年上半年,始終賣沒幾間,原本帶看100組僅成交1間,後來下半年房市整體買氣旺,加上年底打炒房政策實施,裡面都是首購族居多,買的人沒有一個是投資客。
回不去了?紅了百年 年賺千億…西門町驚見店面大逃殺?
西門町從1896開市至今人氣不墜,紅了超過120年的台灣第一商圈,占地不過20公頃連一個中正紀念堂都不到,每年吸引3500萬人朝聖、創造1000億元商機,幾乎是全台北市三十多家百貨的年營業額總和,也因此過去西門商圈精華地段都是一店難求。
目前有高達16間總價破億的店面在市場上求售,就連過去精華地段”只進不出”的房東都開始考慮出售。根據最新統計,西門商圈2020年12月的待租店面共有92間,不只比4月疫情最盛時多出22%,更較去年同期暴增48%
家傳三代老店面求售:店面傳到第三代,看壞西門商圈的景氣,說服其他家人降價出售
另外一對長年居住美國的老夫妻,搬回台灣生活後,收租受到疫情影響越收越少,決心出售
買房不變原則被顛覆,蛋黃區不是唯一考量,店面回不去了!”脫北者”也會越來越多!
店面回不去了,以前忠孝東路走九遍是沒地方去,現在大型mall或是outlet吃喝玩樂一次滿足,以及電商購物那麼方便…,店面真的回不去
內政部統計,台北市過去1年的總人數創23年來新低,因為台北房價居高不下,大量購屋者寧可「脫北」,轉往新北。
陳泰源:西門町熱的時候,一根柱子可收三份租金,朋友真實案例!
有房仲同業身兼投資客兩頭賺,在2014年開始投資西門町店面,只買總價5000萬以下的店面投資,總價太高就介紹別人買,賺服務費。名下至少六間店面,專挑騎樓可出租的寬小店面,寬店面可1切為2,騎樓兩柱子也能出租擺攤,柱子一日三市能收三份租金,一間店面可收8份租金,至少30萬。6間至少180萬,光收租金就可負擔房貸。盛況的時候很多房客希望能簽長約,但他不願意,只一年一約,連年調漲租金。結果疫情爆發,店面租不掉,賠售也沒人敢買,他的店面過去成交價一坪700-800萬,現在跌到1坪500萬元不到,只能租給夾娃娃機店或是臨時攤販,月租金收入從至少180萬現在降到不到80萬,還得跟朋友借錢周轉。
有土斯有財!地主"台幣淹到眉毛"…慘被盯上 地主變苦主?
台中建商爆料,這波地主賺最多!地主於2003年在台中買了一塊當時每坪25萬元的土地,結果放到去年底賣給某集團,單坪竟然飆漲至350萬元,若是面積以1000坪計算,就整整賺了30多億元。
知名麻油雞老闆,都更一坪換兩坪,再賺12億!知名的麻油雞老闆鄭董,都更改建他的林森北路起家厝,歷經15年終於完成,24名地主可以「一坪換兩坪+一車位」,社區分回的可售戶22戶,賣掉又可入袋12億。
地主變苦主?台中廖姓地主發現有陌生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5億6仟萬,還假冒他的身份向郵差詐領法院通知書;警察查出胡姓幕後黑手熟悉法律程序,已經對20多名地主詐騙,聲請支付命令共計25億6仟萬元!胡嫌先偽造高額借據,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派手下戶政機關調取地主個資,並持假證件,向郵差冒領法院通知文書!若地主在法院審核支付命令程序中沒有提出異議,一夕之間地主變苦主。
2021炒房轉向,跟這波台股創新高有關?住宅轉向土地?台南轉到嘉義?地主今年繼續旺?
台股衝破一萬六,台商熱錢慢慢從台股撤退轉進買地、屯地,尤其是工業用地!東南亞像是越南人薪水2萬8, 台灣人只要2萬4,台商回台設廠還是有利可圖。
台商朋友最近積極跑到嘉義,一次看好幾個工業區,因為南科已經滿載,台積電下游廠商會外溢到周圍縣市,高雄沒水庫,嘉義有蘭潭等,所以嘉義今年會步上台南腳步。
陳泰源youtube→https://youtu.be/wtcLOz3VN_w
部落格→https://taiyuanchen1223.blogspot.com/2021/01/210124.html
新北地方法院 股 別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0915三立iNEWS 旅館承租亞洲廣場大樓 朱國榮強制在七夕斷水電讓業者財損
三立影片→https://youtu.be/xrDGEnWX3PI
這裡曾是知名的大亞百貨,但母公司2004年爆發財務危機後,經營權開始不斷易主,做什麼都不超過3年。
記者/王家珩、徐兆緯 採訪報導……↓
一樓賣場滿滿店家,這裡從過去幾年不斷轉手經營,從Kmall後來變成統一元氣館再轉手五鐵秋葉園最後是泰迪熊百貨,營業都沒多久就換人,彷彿魔咒般換誰接手可都不容易。
財經專家/曾光輝:「不同產權出租給不同店面,導致整體商場無法做出特色。」
這是大亞百貨當年封館的熱鬧景象,全館一折高掛每個角落,人潮一波接一波大家瘋狂湧入搶便宜,只是好景不常,甚至過去還是應召集團熱點,大樓內不少未註記的套房,非法情色藏身其中,北市最貴大樓染黃後如今進駐的都變壽險公司。
房仲業者/陳泰源 表示:「不僅說是壽險公司,很多的通訊處,甚至連保險經紀人公司,大家都聚集在那附近,也提供了很多相關的保戶、要保人,他們覺得去一個地方同時可以有多樣的選擇。」
1990年花了7億工程費,建造完工的亞洲廣場大樓,地下5層、地上27層還曾經是台北地王,現在一樓是新光人壽,二樓台灣人壽保險,3、4樓才是龍巖集團,5~11樓是國寶集團,因為有壽險公司買下進駐,整棟大樓產權變得很複雜,如今還傳出3年魔咒,這下又多了租約糾紛引來黑衣人鬧事,也讓昔日地王蒙塵榮景不再。
【主新聞】
國寶總裁朱國榮親自帶著員工上門,在旅館內四處張貼,大字報還拿手機拍照蒐證,櫃臺人員卻完全不敢有所反應,因為旁邊站著一排西裝鼻挺的黑衣人,雙方因為欠繳租金糾紛難以解決,沒過多久業者就遭到斷水斷電。
記者/許致誠、高子堯 台北報導……↓
清潔婦準備開門進去打掃,突然間走廊斷電一片黑根本無法營業,不只外頭黑壓壓一片讓員工摸黑進到房間,連水龍頭打開也只剩熱水。
旅館業者/吳逸軒:「明明就有繳錢,卻又把我們的水斷了,七夕是我們生意最好的時候,卻把我們斷水斷電,當下我們的旅客處理都是很麻煩的事,我們根本沒辦法繼續營業,光是每一層樓的營業損失一天就至少20萬元以上,而且我們有三層樓。」
不只斷水斷電,房東甚至還把機房上鎖讓業者無法自行復電,疫情期間經營困難的旅宿業雪上加霜,原來雙方因為欠繳租金問題沒共識越鬧越僵,旅館原本承租7、8、11三層樓,但業者3、4月用押金扣抵5月又遲繳房租,6月國寶就關閉匯款帳戶,要業者趕快提交租金到法院,事後仍遭房東兩度斷水斷電。
強斷水電的就是他,國寶總裁朱國榮過去因為炒股案跟特別背信案重金交保後官司纏身,屢屢登上新聞版面。
旅館業者/吳逸軒:「就像在學校被霸凌的小孩一樣,很痛苦阿,你也不去法院訴訟,你就用這種非法手段讓我們被趕走。」
實際上門查證但國寶集團不願回應,朱國榮這回為了黃金地段的天價租金槓上連鎖知名旅館,強硬手段再次引發爭議。
陳泰源的youtube→https://youtu.be/SU0hk38mn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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